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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01165911-8/2024-00008 发文字号:内民政发〔2017〕63号
发文机构:民政局 信息分类:
概述: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7-08-30 00:00:00 公开日期:2024-08-16 16:44:38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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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修订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来源: 锡林郭勒盟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4-08-16 16:44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综合裁量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人所为的违法行为和承担的行政责任相适应,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厅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盟市民政局应参照本规则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的,优先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重复适用处罚种类。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抗拒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可能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于改正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事实、理由、裁量权基准等,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行为或情形的,应当记录在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民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附件材料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社会组织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停

  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较轻违法行为:一年内有一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一年未参加年检,或者一年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两年中一年未参加年检及一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一年内三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较轻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9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过超过9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8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5、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6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较轻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较轻违法行为:一年内有一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一年未参加年检,或者一年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两年中一年未参加年检及一年年检不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一年内三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较轻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9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9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的,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8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5、设立分支机构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法经营额在6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较轻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较轻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以下,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2、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1)较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差额在3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差额在3万元以上,情节严重,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3、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较轻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9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9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18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80日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变更登记事项在实际发生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修改章程在表决通过之日起超过1年未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准的,或者在责令停止活动期满后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4、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1)较轻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的60%—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基金余额7%—8%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总收入的50%—60%,或者连续两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占上一年总收入的60%—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占上一年

  基金余额的6%—7%,或者连续两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

  益事业支出均占上一年基金余额7%—8%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50%,或者连续三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低于上一年总收入70%;非公募基金会当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6%,或者连续三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均低于上一年总收入8%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5、未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1)较轻违法行为:一年内有一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一年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又未在规定期限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一年内两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两年中一年未参加年检一年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检均为基本合格,或者无视警告或责令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一年内三次不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者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或者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三年年检均为基本合格,或者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6、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1)较轻违法行为: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连续两年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及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3个月停止活动。

  (3)严重违法行为:连续三年未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连续两年公布虚假信息的,或者在限期停止活动期满后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撤销登记。  

  

  第二节   慈善活动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较轻违法行为: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违法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违法所得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慈善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违法所得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一条: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违法募集的财产金额(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1)较轻违法行为:采取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采取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的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采取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

  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等其他公开募捐方式,出现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一百零五: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1、 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1)较轻违法行为: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用于非慈善目的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1)较轻违法行为:属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在组织架构内违法决策,集体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但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已经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擅自决定不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并且慈善组织或信托公司也没有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的。

  处罚基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社会福利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严重违法行为: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1)较轻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到3个

  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委托他人代销福利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投注专用设备,时间超过3个月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较轻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3、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较轻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同业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较轻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1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5000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较轻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销售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超过2000元但不到5000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销售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殡葬管理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尚未投入运行,造成不良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2、较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在责令

  恢复原状后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在责令恢复原状后拒不整改的,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1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5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完成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100%以上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5万以上10万以下,或者造成不良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0万以上15万以下,或者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未停止制造、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金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后拒不停止制造、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造成不良后果较小的。

  处罚基准: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再次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节   区划地名

  第二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没有违法所得,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较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5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